法律修改:環評等8項審批擬不再作為前置條件 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 不再將水保作為環評的前置
為落實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依法推進行政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優化投資審批流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6月27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
根據草案,環評審批等相關企業投資項目審批擬不再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而是由“串聯”改為“并聯”審批。
同時,不再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條件,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
同時,為強化規劃環評的源頭預防作用,增加了應當根據環評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等規定。
據國家發改委副主任張勇介紹,此舉可有效優化企業投資項目審批流程,節省企業辦理審批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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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現行法律,節約能源法第十五條,水法第十九條,防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三條,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七條和第八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航道法第二十八條設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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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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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設流域綜合規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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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設防洪規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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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方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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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書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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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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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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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
等8項行政審批,明確規定這些審批辦結后才能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企業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
附: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草案對這6部法律的相關條款做了修改,上述8項行政審批不再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
同時強調上述審批仍須在開工前完成,未經批準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各負其責,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依法加強監管。
據了解,草案還對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等事項涉及法律規定的也做出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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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上述8項審批雖不需作為前置條件,但仍須在開工前完成,未經批準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各負其責,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依法加強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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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草案還取消了職業病防治法此前規定的兩項審批和兩項中介服務事項。
同時,不再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條件,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
同時,為強化規劃環評的源頭預防作用,增加了應當根據環評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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