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生態環境局、自然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工業和信息化局:
為加強我省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設用地土壤環境風險,保障人居環境安全,省生態環境廳、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聯合制定了《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辦法(試行)》(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遼寧省生態環境廳 遼寧省自然資源廳
遼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遼寧省工業和信息化廳
2019年4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遼寧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
和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設用地土壤環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原環境保護部令第42號)等法律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遼寧省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的環境管理。
放射性物質污染建設用地土壤的環境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要求納入城市規劃和供地管理,防止未達到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用地進入用地程序。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污染地塊再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施工審批管理。
第五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 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八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應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地塊,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縣(市、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業與信息化等部門,針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地塊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錄入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污染地塊信息系統”),書面通知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第九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根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報送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和評審結果建立本行政區內的污染地塊名錄,確定地塊的風險等級,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各污染地塊所在地的縣(市、區)級人民政府。
污染地塊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經評審,污染物含量未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疑似污染地塊,移除污染地塊名錄。
第十一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狀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圍、公眾健康風險或者生態風險、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目標和基本要求、風險管控和修復措施建議等。
第十二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動態更新,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用地。
第十三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開展風險管控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編制風險管控方案,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環境監測計劃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風險管控措施包括設立圍擋、標識,發布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公告,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環境空氣監測等。
第十四條 對于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所在地的縣(市、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如下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環境空氣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五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修復方案。
修復方案應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修復技術篩選、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修復方案中應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六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經風險管控方案、修復方案確定需要開展施工監理的,應向社會公開監理報告,有保密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土壤修復施工期間,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污染地塊責任主體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外運土壤時,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建立管理臺帳和轉移聯單制度,記錄轉運時間、數量、去向等信息。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修復工程開工前,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按照國家和遼寧省有關規定,開展修復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報有權限的部門審批。
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第十八條 風險管控或治理與修復工程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委托第三方機構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或治理與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十九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二十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應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傳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并將報告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向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出具書面備案文件,并抄送同級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溝通機制,對建設用地再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為同級自然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創建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共享賬號,共享污染地塊管理信息。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征收、收回、收購環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相關審批環節,應及時查詢地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活動開展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污染地塊名錄或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治理與修復名錄,未能提供有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備案文件的地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進行征收、收回、收購或供應,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行政審批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選址涉及該地塊的與風險管控或修復無關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業單位在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修復方案、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省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專家庫,供建設用地土壤調查評估、風險評估及管控或修復效果評估的評審環節選擇。專家庫成員應不少于參會專家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年度所轄行政區域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情況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各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環境管理工作的指導,抽查復核從業單位編制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管控或修復方案,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已開展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或修復的,其后續環節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市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地方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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